牟某与某某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 号:(2024)鲁07行终231号
发布日期:2024-07-25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税务局。
负责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律师。
上诉人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税务局退休待遇核定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4)鲁0703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牟某某于2019年10月退休,退休前工作单位为某税务局。牟某某因认为某税务局为其办理退休申报时,未将其1976年7月至1984年8月的实际缴费年限核定进退休条件,牟某某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本案牟某某退休前系公务员,其起诉请求某税务局重新核定其退休条件,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的事项,该事项属于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牟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牟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牟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受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根据山东省人社厅在(2023)鲁0102行初466号案件中提供的文件及答辩,上诉人的退休审批权限在所在单位。被上诉人作为退休条件审批环节之一,其审批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首先,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2015】46号)规定: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审批程序不变,仍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执行。经批准退休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报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核准和待遇核定手续后,实行基本养老保险金社会化发放。根据《关于养老保险省直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复核有关问题的通知》(【2016】42号)及《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50号)有关规定,上诉人退休前系某税务局工作人员,其退休审批权限在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退休前系某税务局工作人员,其退休审批权限在被上诉人处。其次,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上诉人的退休条件具有审批权限,该职权具有行政属性,应属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税务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证据和依据已随电子卷宗移送本院,相关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本案中,上诉人牟某某退休前系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其起诉请求重新核定其退休条件,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的事项,该事项属于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牟某某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守现
审判员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付蕴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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