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9年01月22日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二、案例正文采集
湖南省某医院未按规定申报纳税案
【案情简介】
湖南省某医院设立于2015年,注册类型为事业单位;行业:综合医院;经营范围:医疗与护理、医学教学、医学研究、卫生医疗人员培训、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健与健康教育。该单位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少缴增值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存在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以及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情形。
【调查与处理】
一、违法事实
稽查局于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1月16日对该单位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增值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以下违法事实:
(一)该单位201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分别收取医院南院超市租赁费105332.80元(含税)、南院食堂租赁费67253.60元(含税)、医院北院食堂租赁费66666.40元(含税)、北院便民药房租赁费414554.76元(含税),未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该单位2017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分别收取医院南院超市租赁费158000元(含税)、南院食堂租赁费100880元(含税)、医院北院食堂租赁费100000元(含税)、北院便民药房租赁费1565587.31元(含税),未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该单位2013-2016年4月取得北院食堂、超市租赁费333333.33元,南院食堂承包费235386.67元,南院超市租赁费232733.33元,合计801453.33元,未申报缴纳营业税。
(四)该单位2013年-2016年4月应申报缴纳营业税40072.67元,2016年5-12月应申报缴纳增值税31133.69元,未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五)该单位2013年-2016年4月应申报缴纳营业税40072.67元,2016年5-12月应申报缴纳增值税31133.69元,未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
(六)该单位2031-2016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借款合同、购销合同未申报缴纳印花税。
(七)对该单位企业所得税进行了检查,共查补企业所得税292999.92元。
(八)该单位2013年—2016年账面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2550309.86元。
(九)该单位2013年——2016年未如实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十)该单位2013-2016年取得北院食堂、超市租赁费396825.39元,南院食堂承包费299437.46元,南院超市租赁费333050.79元,2016年5-12月便民药房租金394814.06元,合计1424127.7元,未申报缴纳房产税。
(十二)该单位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将医院南院超市向社会公开承包(出租),取得承包管理费收入(租金),2016年3月10日(票据号2083387684)、2016年3月18日(票据号2083675491)、2016年8月8日(票据号110187014x)开具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取承包管理费(租金),未有开具销售服务(租金)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未申报缴纳营业税等相应税费。
二、处理
(一)该单位201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分别收取医院南院超市租赁费105332.80元(含税)、南院食堂租赁费67253.60元(含税)、医院北院食堂租赁费66666.40元(含税)、北院便民药房租赁费414554.76元(含税),应补增值税31133.69元。2017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分别收取医院南院超市租赁费158000元(含税)、南院食堂租赁费100880元(含税)、医院北院食堂租赁费100000元(含税)、北院便民药房租赁费1565587.31元(含税),应补增值税91641.31元。共计补增值税122775.00元。
(二)该单位被查期间未申报缴纳的营业税40072.6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984.45元、印花税500864.2元,企业所得税292999.92元,房产税170895.32元,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2550309.86元,共计3560126.42元,予以追缴入库。
(三)该单位被查期间未申报缴纳的增值税122775.00元、营业税40072.6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984.45元、印花税500864.2元,企业所得税292999.92元,房产税170895.32元,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2550309.86元,自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追缴该单位被查期间未申报缴纳的教育费附加2136.19元和地方教育附加1424.12元。
(五)责成该单位补扣被查期间少扣的个人所得税773076.9元,并予以解缴。
(六)对该单位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0.00元。
【法律分析】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该单位收入的租赁费应当补缴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单位被查期间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应当予以追缴入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该单位被查期间未申报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应当自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第六条、第八条及《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28号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湘财综<2011>5号的规定,应当追缴该单位被查期间未申报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责成该单位补扣被查期间少扣的个人所得税。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第十条,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湖南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发票管理2小项中的第4小点执行基准的规定,对该单位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行为处以10000元罚款是合法合理的。
【典型意义】
执法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纳税辅导工作,加强发票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申报缴纳税款。纳税人应树立依法纳税观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主动补交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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